安徽黄山:出现“猴坑”商标之争
猴坑是黄山市黄山区新明乡三合村的一个小村落,那里山高岭峻,长年云雾萦绕,是太平猴魁的知名产地。当地的猴村茶场将猴坑注册为茶叶的商标,黄山市屯溪有家茶行偏将“猴坑”标识张贴在店面上,也去注册了一个“猴坑”商标。双方为此打起官司。
1、茶行挂起 “猴坑” 标识
猴坑的方继凡于2002年在村里投资办起了猴村茶场,生产、加工、收购、销售茶叶。当年10月,经核准注册了上下结构的“图及猴坑HOUKE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2007年,该商标转让给方继凡等新开办的猴坑茶业有限公司。历经苦心经营,“猴坑牌”太平猴魁茶成为安徽名牌产品,“猴坑”商品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黄山市、安徽省著名商标。
芜湖人老后以儿子名义注册了黄山市屯溪区迎客茶行,由自己实际经营,卖茶叶、土特产。2004年3月18日,猴村茶场与老后签订经销商协议,授权迎客茶行为“猴坑牌”太平猴魁系列产品的经销商,期限一年。协议期满后,迎客茶行店堂内仍继续使用“猴坑”字样标识。2008年5月,经黄山市工商局调查处理,迎客茶行撤下在店堂内的“猴坑”字样标识。2009年4月,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发现迎客茶行门头上张贴“猴坑”字样标识,遂采取公证方式从迎客茶行购买了半斤太平猴魁,开了发票,同时对迎客茶行门面进行了拍照。
尔后,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将后某父子告上法院,判令父子撤下迎客茶行门店上含有“猴坑”文字的标识,并停止在与茶叶相关的商业活动中使用“猴坑”文字;承担为此事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调查代理费5000元,并赔偿损失1万元。
后某父子不以为然,因为在2009年1月,后某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猴坑”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直接邮件广告、室外广告、灯箱广告、货物展出、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等。既然也拥有商标,他们觉得在门面上贴 猴坑”两字是无可非议的。
2、一审驳回诉求
原审法院认为:“猴坑”作为地名,因该地所产的太平猴魁茶叶品质优异而具有较高知名度,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注册的第30类商品商标“图及猴坑HOUKENG”经过使用和宣传,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但其商标的知名度尚未达到可禁止他人在核定商品范围之外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的程度。该商品商标以及猴坑茶叶公司虽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猴坑”是先作为太平猴魁产地的地名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猴坑”字样并不能指代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所生产经营的太平猴魁茶叶,“猴坑”或“猴坑牌”太平猴魁不能构成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所经营的太平猴魁茶叶的特有名称。黄山区新明乡三合村猴坑出产的茶叶也并非完全由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收购和销售。消费者在看到“猴坑”字样时,可能联想到的是“猴坑”这一地方出产的太平猴魁,而不是必然会与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企业或品牌产生联想。后某父子虽在其门店上使用“猴坑”字样标识,但在其出售的太平猴魁茶叶内外包装上并没有使用该标识,消费者在购买茶叶时通常会注意外包装,一般不会产生误认。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认为后某父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的观点、使用其企业名称的主张均不能成立。
后某注册的第35类“猴坑”服务商标所核定的使用范围为广告、替他人作中介等服务项目,而迎客茶行的经营范围仅是茶叶、土特产零售,并不提供独立于具体产品的服务,所以在迎客茶行门店上使用其服务商标“猴坑”是不恰当的,应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一审判决驳回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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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猴坑”名气靠宣传
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称:在“猴坑牌”太平猴魁茶叶知名之前,消费者并不知晓小村猴坑的存在。经过大量宣传,才使得“猴坑牌”太平猴魁具备很高的知名度,消费者通过接触“猴坑牌”太平猴魁产品,了解到猴坑是一个地名。“猴坑牌”太平猴魁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符合知名商品的条件,应认定为知名产品。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猴坑”作为商业标识意义的知名度远大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当“猴坑”字样作为商业标识使用时,普通消费者看到“猴坑”标识就会联想到是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及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的“猴坑牌”太平猴魁,“猴坑”己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应当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后某父子在迎客茶行的门店上使用“猴坑”字样标识,并打上“注册商标”标记,不是作为地名正当使用,也不是在真实使用其所拥有的“猴坑”服务商标,是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主观上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尤其是后某曾经是猴村茶场的代理商,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后某经营的太平猴魁茶叶产品与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联系起来。因此,后某父子在茶叶的商业活动中使用“猴坑”标识的行为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一审期间的全部诉讼请求。
省高院二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后某父子连面都不露。
4、商标知名度大过地名
那么,涉案“猴坑牌”太平猴魁是否为知名商品?其“猴坑”是否为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后某父子在迎客茶行的门店上使用“猴坑”字样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省高院认为,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此案中,综合考虑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生产的“猴坑牌”太平猴魁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地域、宣传以及获奖等各种因素,“猴坑牌”太平猴魁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知名商品。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知名商品所特有的与通用名称相区别且具有显著识别性的商品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因此,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亦即识别性,是判断商品名称是否为特有的依据。“猴坑”虽是黄山市黄山区新明乡三合村的地名,但该地名并非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首先在市场上使用“猴坑牌”太平猴魁这一名称,在广告促销、宣传报道、产品的包装装潢、专卖店的门面装潢、产品的展示推介等诸多方面凸显“猴坑牌”太平猴魁名称,消费者通过接触“猴坑牌”太平猴魁产品,进而了解到“猴坑”是一个地名。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猴坑”作为商业标识意义的知名度远大于其作为地名的知名度,当“猴坑”字样作为商业标识使用时,普通消费者一看到“猴坑”标识就会联想到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的“猴坑牌”太平猴魁。“猴坑”已经和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形成了对应关系,形成了区别于同类太平猴魁的显著特征。因此,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主张“猴坑”构成其知名商品“猴坑牌”太平猴魁特有名称的上诉理由成立,省高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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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茶行故意傍名牌构成侵权
“后某核准注册了“猴坑”服务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省高院法官说,但该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广告、替他人作中介等,对该商标的使用也应当限定在核准的范围内。后某父子的迎客茶行从事的是零售业,主营茶叶、土特产,并不提供独立于具体产品的服务,在该茶行的门店招牌上使用“猴坑”字样的标识,并注明“注册商标”标记,超出了其获得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不是正当使用其所拥有的“猴坑”服务商标。
后某父子经营的迎客茶行曾经是“猴坑牌”太平猴魁产品的代理经销商店,在代理经销协议期限届满后,后某父子在迎客茶行门店上使用“猴坑”字样标识,客观上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将迎客茶行销售的太平猴魁茶叶商品与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的商品相混淆,误以为是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的“猴坑牌”太平猴魁,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迎客茶行并非设立在黄山市黄山区新明乡三合村猴坑地域范围内,同时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迎客茶行销售的太平猴魁茶叶来源于猴坑,所以,后某父子关于其正当合理使用地名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省高院认为,后某父子在迎客茶行门店上使用“猴坑”字样标识,既非客观叙述商品的产地和正当使用地名,也非真实合理地使用其所拥有的“猴坑”服务商标,该使用方式显然是作为商业标识使用,主观上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后某父子擅自使用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请求判令后某父子撤下迎客茶行门店上含有“猴坑”文字的标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要求后某父子停止在与茶叶相关的商业活动中使用“猴坑”文字的诉讼请求,因后某享有第35类“猴坑”服务商标专用权,其在该商标核定服务范围内,包括与茶叶相关的商业活动中,正当合理使用该注册商标并不受禁止,所以,猴村茶场、猴坑茶业公司的这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后某父子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他们侵权获利情况,省高院综合考虑该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方式、后果以及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终审判决后某父子撤下黄山市屯溪区迎客茶行门店上含有“猴坑”文字的标识;赔偿猴村茶场、猴坑茶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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